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屬國有企業資產評估管理工作,維護國有資產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和《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深圳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資局)直接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以下統稱直接出資企業)及其所屬企業(直接出資企業及其所屬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涉及的資產評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組織資產評估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獨立、客觀、科學、公正地進行資產評估。
第五條 市國資局是市屬國有企業資產評估的管理機構,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資產評估的規定,制定市屬國有企業資產評估管理相關規定;
(二)依照規定的權限,對資產評估項目進行核準以及對應由市國資局委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進行備案;
(三)組織資產評估項目的專家評審;
(四)對資產評估項目進行抽查,糾正及處理評估中的違紀、違規行為;
(五)履行本級政府和上級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第六條 直接出資企業對資產評估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深圳市有關資產評估的規定,制定企業內部資產評估管理制度并報市國資局備案;
(二)依照規定的權限,對資產評估項目進行備案;
(三)對報市國資局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四)向市國資局報告直接出資企業及其所屬企業資產評估有關情況;
(五)履行市國資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資產評估范圍
第七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因增資擴股等原因導致國有出資人所持產權(股權)比例發生變動;
(二)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屬企業股權轉讓;
(四)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五)合并、分立;
(六)轉讓、置換、拍賣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人民幣,含本數,下同)的土地、房產或其它實物資產;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所涉及非國有單位的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收購資產和企業產權(股權);
(二)資產置換;
(三)接受以實物資產償還債務;
(四)合資、合作設立企業,對方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五)市國資局認為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企業的經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國資局批準,可以免予相關國有資產評估:
(一)企業國有資產在市屬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獨資公司之間變動的;
(二)產權、資產在企業內部全資企業(含股權合并計算后為全資的企業)之間變動的。
(三)市國資局認為可以免予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資產評估工作程序
第十條 進行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具備下列前提條件:
(一)涉及資產評估的經濟行為取得合法有效的書面依據,包括批準文件、經濟合同等;
(二)企業對評估資產進行清查,確認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權屬明晰;
(三)涉及企業整體資產評估的,按規定進行專項審計;
(四)涉及土地和房產評估的項目,按規定報市政府相關部門辦理土地、房產的確權和處置手續。
第十一條 委托進行資產評估的主體(以下簡稱委托主體)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確定:
(一)涉及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經濟行為的,根據“誰處置資產,誰委托評估”的原則確定;
(二)涉及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經濟行為的,由該經濟行為涉及的國有單位委托;
(三)特殊情況,由經濟行為批準單位確定委托主體。
第十二條 資產評估機構的選聘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確定:
(一)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二)資產評估機構具有與評估對象相適應的資質條件,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業以及單項土地房產等特殊情況的資產評估,評估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
(三)資產評估機構具有與評估對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專業特長;
(四)根據資產評估機構的資質等級、行業信譽、經營規模、從業經驗、收費水平以及委托評估項目負責人、具體經辦人員的工作經驗、業務素質、執業資格等從優選聘;
(五)不得聘請同一家中介機構開展專項審計和資產評估業務,不得聘請同一家中介機構開展資產評估和項目可行性研究業務;
(六)不得選聘近三年有違法、違規記錄的評估機構,不得選聘市國資局通報限制從事市屬國有企業資產評估的評估機構。
第十三條 資產評估機構確定后,委托主體應當與資產評估機構簽訂資產評估委托合同,評估費用原則上由委托主體支付。
第十四條 資產評估工作應當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企業進行資料準備和資產自查,資產評估機構擬定資產評估計劃;
(二)資產評估機構人員進駐企業,指導企業開展資產清查工作,對評估資產進行核實和鑒定,收集相關數據資料;
(三)資產評估機構根據現場工作的情況進行評定估算和評估匯總工作,得出初步的評估結論;
(四)資產評估機構以初稿形式將有關評估的基本內容與委托主體進行溝通;
(五)對評估報告初稿修改、完善,確認相關數據無誤后,出具正式評估報告;
(六)按照本規定第六章的要求對評估報告進行公示。
第十五條 資產評估報告初稿形成后,資產評估機構與委托主體應當就下列內容進行溝通:
(一)委托評估的項目背景、資產狀況、評估范圍、評估目的等報告內容與委托評估的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二)對委托主體在資產評估申報過程中出現的重項、漏項等的處理情況;
(三)評估的初步結論;
(四)委托主體應當出具的有關資產權屬、劃撥、核銷及特殊財產處理的批文等證明資料;
(五)評估結果與審計結果的銜接問題。
第四章 資產評估項目的核準和備案
第十六條 資產評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市國資局核準:
(一)經深圳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重大經濟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
(二)直接出資企業股權變動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
(三)市國資局認為需要核準的其他重大資產評估項目。
第十七條 資產評估項目核準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在經濟行為獲得批準后,將經濟行為的實施方案、批準文件、資產評估工作方案等相關資料報市國資局備案,市國資局在必要時可對該項目進行跟蹤、指導和檢查;
(二)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在評估報告使用有效期屆滿叁個月前,按規定程序將資產評估項目報市國資局核準;
(三)市國資局收到核準材料后,組織專家評審會對評估項目進行論證,對符合要求的核準項目,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批復;不符合要求的,應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市國資局主要從下列方面對需要核準的資產評估項目予以審核:
(一)進行資產評估的經濟行為是否經批準,評估目的是否與批準的經濟行為相一致;
(二)資產評估機構選聘是否符合規定,資產評估機構是否具備相應評估資質;
(三)主要評估人員是否具備執業資格;
(四)評估基準日的選擇和評估結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資產評估范圍與經濟行為批準文件確定的資產范圍是否一致;
(六)評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是否適當;
(七)委托主體或被評估企業是否就所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諾;
(八)評估過程、步驟是否符合規定;
(九)參與審核的專家是否達成一致意見;
(十)市國資局認為需要核準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除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核準項目之外的資產評估項目,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資產評估項目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資產評估項目備案工作實行分級管理。經濟行為由市國資局批準的,資產評估項目報市國資備案;其他資產評估項目由直接出資企業備案。
第二十一條 資產評估項目涉及多個國有產權主體的,按持有國有產權(股權)比例最大國有出資人的產權隸屬關系辦理備案手續;持股比例相等的,經協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辦理備案手續。
非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由國有單位負責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資產評估項目備案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收到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在評估報告使用有效期屆滿叁個月前按規定程序報市國資局或直接出資企業備案;
(二)市國資局或直接出資企業在收齊備案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市國資局、直接出資企業主要從下列方面對需要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予以審核:
(一)資產評估所涉及的經濟行為是否獲得批準;
(二)資產評估機構選聘是否符合規定,資產評估機構是否具備相應評估資質,評估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執業資格;
(三)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是否適當,評估結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資產評估范圍與經濟行為批準文件確定的資產范圍是否一致;
(五)委托主體或被評估企業是否就所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諾;
(六)評估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評估準則的規定;
(七)備案管理單位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申報資產評估項目核準和備案,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表》或《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
(二)資產評估機構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含土地、房產的評估報告),包括評估報告書、評估說明和評估明細表及其電子文檔;
(三)與評估目的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準文件及資產重組方案、改制方案、發起人協議等其他材料;
(四)審計報告;
(五)資產評估各方當事人的承諾函;
(六)國土管理部門的土地、房產處置批準文件及土地資產評估報告備案收文回執;
(七)企業法人注冊登記資料;
(八)公開選聘評估機構的資料;
(九)評估報告公示中的書面意見等相關資料;
(十)市國資局派出的財務總監的審核意見;
(十一)市國資局或直接出資企業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資產評估項目核準或備案后,在評估報告使用有效期內需對評估結果進行調整的,企業應自調整完畢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核準、備案單位重新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原核準文件或備案表收回。
第五章 資產評估報告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根據資產評估目的規范使用資產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資產評估報告使用有效期為自評估基準日起一年。資產評估報告應在有效期內使用,逾期應聘請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第二十八條 市國資局下達的資產評估項目核準文件和經市國資局或直接出資企業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是企業辦理產權交易、股權設置等相關手續的必備文件。
第二十九條 企業進行與資產評估相應的經濟行為時,應當以經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為作價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 企業在使用資產評估報告時,要充分考慮資產評估報告中載明的假設和限定條件、特別事項說明及其對評估結論的影響。
第三十一條 資產評估報告中披露的評估假設條件和限定條件發生變化,原評估結論不能作為相應經濟行為的作價參考依據,企業應聘請評估機構重新評估或做相應調整。
第六章 資產評估項目的專家評審
第三十二條 市國資局對資產評估項目實行專家評審管理。資產評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專家評審會論證:
(一)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需進行核準的;
(二)在評估過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市國資局認為需要論證的其他資產評估項目。
第三十三條 市國資局建立評審專家庫。評審專家庫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相關政府部門的專業人員;
(二)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的專業人員;
(三)評估行業的專業人員;
(四)會計、審計、法律、房地產等行業的專業人員。
第三十四條 市國資局根據資產評估項目情況和回避原則,從評審專家庫中隨機選取五至七名專家召開專家評審會,與會專家對評估報告發表意見,評審會負責人綜合各專家意見形成專家評審意見。
組織專家評審會的相關程序由市國資局另行制訂。
第三十五條 專家評審意見是市國資局或直接出資企業對資產評估項目進行核準或備案的主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召開專家評審會所發生的費用,由市國資局在國有資產監管經費中列支。
第七章 資產評估工作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資產評估報告進行公示:
(一)經營者員工持股改制;
(二)對企業造成重大影響的資產、權益轉讓;
(三)市國資局認為需要公示資產評估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資產評估報告公示的主要內容:
(一)資產評估的經濟行為批準情況;
(二)公開選聘評估機構情況;
(三)審計結果和評估結果;
(四)應納入資產評估范圍的實物資產明細表(含帳面值、審計值、評估值);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資產評估項目委托主體在申請資產評估項目核準或備案前,對評估報告進行公示。評估報告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評估報告應作為公示的備查文件。
第四十條 公示方式是將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公示內容在被評估企業的公共場所張貼和以書面形式送達企業的財務總監、工會、監事會、紀檢監察、財務審計等部門,各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意見。
對公示內容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作為核準和備案的附送資料。
第四十一條 企業、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公示中出現的問題予以及時處理。
第四十二條 直接出資企業應當建立資產評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資產評估項目的檔案管理,做好項目統計分析報告工作。
每月開始的十日內,直接出資企業應當將上月資產評估項目核準備案情況按照市國資局制定的表格匯總上報。
第四十三條 直接出資企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負責資產評估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市國資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資產評估項目進行抽查。直接出資企業和被抽查項目的企業及資產評估機構應當積極配合抽查工作。
第四十五條 抽查工作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經濟行為的合規性;
(二)資產評估機構選聘程序的合規性;
(三)資產評估機構選聘標準的合規性;
(四)資產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執業資格的合規性;
(五)被評估的資產范圍與有關經濟行為所涉及的資產范圍的一致性;
(六)企業提供的產權權屬、財務等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
(七)資產清查、審計情況;
(八)資產帳面價值與評估結果的差異情況;
(九)經濟行為的實際成交價與評估結果的差異情況;
(十)現場勘查活動及評估現場工作記錄;
(十一)評估工作底稿;
(十二)評估方法的選擇和評估依據的合理性;
(十三)評估報告對重大事項及評估結果影響的披露程度;
(十四)市國資局認為需要抽查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六條 市國資局根據抽查情況通報抽查結果。對抽查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違規問題,提交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資產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國資局可以要求市屬國有企業在一定限期內不得委托該資產評估機構從事市屬國有企業資產評估工作:
(一)違反本規定,在評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誤,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
(二)經專家評審會審核,發現由于評估機構原因導致評估報告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備案和抽查過程中,發現評估報告存在重大問題,經核實屬評估機構原因造成的;
(四)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第八章 資產評估各方當事人職責
第四十八條 委托主體及企業在資產評估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證本規定第九條要求的資產評估工作的前提條件已具備;
(二)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方式選聘評估機構;
(三)保證委托進行資產評估的資產范圍與經濟行為所涉及的資產范圍一致,無重評、漏評,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權屬明確,出具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合法有效;
(四)保證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的財務會計等資料真實、完整、有效,保證所提供的材料對有關重大事項揭示充分;
(五)積極配合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工作,不干預評估工作。企業應對前款第(三)、(四)項內容予以書面承諾。
第四十九條 委托主體在與資產評估機構簽訂的資產評估委托合同中,應當明確要求資產評估機構及其簽字的注冊資產評估師必須對資產評估報告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及履行下列職責:
(一)堅持獨立性原則,不受任何人為干預;
(二)認真對涉及評估的各類資產及負債進行清查、核實,保證實際評估的資產與委托評估的資產相一致,不重不漏;
(三)選用恰當的評估方法,參照可靠的數據和資料,周全考慮影響評估價值的因素,保證評估價值公允、準確;
(四)如期完成評估報告,保證評估報告的客觀、真實、完整、有效;
(五)積極配合資產評估的核準、備案、公示和抽查工作;
(六)不得泄露委托主體和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條 委托主體應對資產評估報告進行審核,并對下述事項進行確認:
(一)確認評估報告;
(二)確認評估目的和與之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準文件的要求相一致;
(三)確認評估基準日的確定合理;
(四)確認影響評估資產價值的因素已考慮周全;
(五)確認引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適當;
(六)確認評估的價值合理。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資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除依紀依規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之外,市國資局還將視情況追究其經濟賠償責任。
(一)未按有關規定公開選聘資產評估機構的;
(二)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評估機構串通作弊并導致評估結果失實的;
(三)聘請不符合資質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活動的;
(四)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資產評估的;
(五)應當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而未辦理的;
(六)資產評估報告應當公示而未公示的;
(七)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發生本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不得辦理備案和核準手續;已辦理備案和核準手續的,市國資局可以宣布該資產評估項目備案或核準手續無效。未完成的評估工作應當終止。
第五十二條 企業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由市國資局按照管理權限決定或提請有關主管單位給予責任人批評、免職、解聘等處理;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黨紀、政紀責任。
第五十三條 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資產評估過程中,違反本規定,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市國資局可以宣布該資產評估項目已辦理的備案或核準手續無效,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要求市屬國有企業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委托該資產評估機構從事市屬國有企業資產評估工作,同時提請資產評估行業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機構和個人,相關單位應當追究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有關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規、規章對其資產評估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各區可參照本規定,制定對區屬國有企業資產評估進行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國資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