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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屬國有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信息來源:深圳市國資委 發布時間:2015-05-27 15: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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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防范企業經營風險,規范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行為,強化企業領導和管理人員的責任意識,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直接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直管企業)及其所屬各級全資、控股企業(直管企業及其所屬企業以下統稱企業)的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監督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市國資委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和其他內部管理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企業直接或者間接資產損失的,經調查核實,應當追究其責任。

  因不可抗力、不可預見或經濟形勢和政策重大改變等原因且經調查無違規違紀情形下造成資產損失的,可免于問責。

  第四條 對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進行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客觀公正、依法處理原則;

  (二)分級監管、權責統一原則;

  (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原則;

  (四)責任追究與實際資產損失責任相適應原則。

  第二章 工作職責和程序

  第五條 市國資委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有關規章制度,指導和監督直管企業開展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二)根據干部管理權限,負責相關責任人的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提出對直管企業有關人員責任追究的意見和建議;

  (三)負責企業特別重大資產損失和連續發生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根據需要可直接組織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四)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或向有關部門提出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五)受理直管企業直接處罰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者復查申請;

  (六)其他有關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六條 直管企業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制度,根據管理權限開展本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二)負責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對涉及上級產權單位管理權限范圍內的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提出處理建議;

  (三)配合市國資委開展特別重大或連續發生的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四)受理所屬企業處罰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者復查申請;

  (五)完成市國資委交辦的其他有關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設立董事會的企業對經營管理層的責任追究工作,可以由董事會負責組織實施,企業董事長與總經理同為一人的,由上一級產權單位負責組織實施,并報市國資委備案。但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市國資委組織實施的除外。

  第七條 直管企業應當明確紀檢監察、審計、財務、法律和人力資源等部門在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職責。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應當由紀檢監察部門牽頭組織開展。

  第八條 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發生重大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應當及時向市國資委書面報告。

  直管企業應建立資產損失報告制度,及時掌握各級企業資產損失情況。

  第九條 開展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應當按照以下工作流程進行:

  (一)發現資產損失后,紀檢監察部門牽頭成立調查組,啟動資產損失調查核實程序。調查組應由有關經營管理人員組成,應包括派駐企業的監督人員。調查組核實資產損失情況,可調取企業資產損失相關資料及會議記錄等。情況復雜或企業自身無法確定損失情況的,可委托或聘請專業機構對企業某項經濟事項、損失情況、應對措施等出具專項經濟鑒證證明或意見書;

  (二)明確資產損失性質,認定資產損失責任,聽取有關責任人的陳述,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三)按照管理權限研究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四)相關責任人對責任追究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上級產權單位申請復查。復查期間不影響處理決定的下達和執行;

  (五)組織落實處理決定,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直管企業內部下一級企業應當向上一級企業書面報告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情況,直管企業應當向市國資委書面報告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情況。

  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條 對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損失性質、情形和金額。

  第十一條 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中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真實情況的各種材料和憑證,均可作為損失認定證據。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部門、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書面文件;

  (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某項經濟事項出具的專項經濟鑒證證明或者意見書;

  (三)企業內部涉及特定事項的資產損失的會計記錄、內部證明材料或者內部審計報告、內部鑒定意見書等;

  (四)可以認定資產損失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資產損失金額認定應當區分直接損失金額和間接損失金額。直接損失金額是指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資產損失金額;間接損失金額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者導致的、除直接損失金額之外的、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資產損失金額。

  第十三條 資產損失金額應當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會計核算確認的損失分類分項進行認定。

  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者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資產,應當委托或聘請專業機構按照市價、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認定資產損失金額。

  第十四條 相關的交易或者事項尚未形成實際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在可預見的未來將發生實際損失,且能計量損失金額并難以追回的,應當認定為資產損失。

  第十五條 企業資產損失按照金額大小和影響程度劃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重大資產損失和特別重大資產損失: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在100萬元以上(以上均含本數,下同)、500萬元以下(以下均不含本數,下同);或資產損失不足100萬元、但相當于上年末企業資產總額1%以上、5%以下的,在企業造成一定不良影響的;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或資產損失不足500萬元、但相當于上年末企業資產總額5%以上、10%以下的,在企業造成較大不良影響的;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或資產損失不足1000萬元、但相當于上年末企業資產總額10%以上、20%以下的,在企業及社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

  (四)特別重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在2000萬元以上;或資產損失不足2000萬元、但相當于上年末企業資產總額20%以上,影響企業持續經營和發展能力,在國際、國內造成特別嚴重不良影響的。

  資產損失程度的劃分,企業可以在上述規定標準內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標準,并報上級產權單位備案。

  第四章 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范圍

  第十六條 在投資決策和投資管理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履行規定的投資決策程序的;

  (二)對投資項目未作必要、充分和符合實際的可行性研究論證,或提供虛假資料進行可行性研究,或干擾獨立的可行性研究,盲目投資,或盡職調查、法律審核等前期工作存在明顯缺陷,致使投資項目嚴重虧損的;

  (三)越權或未按規定程序審批,擅自對項目投資的重要內容進行變更,導致出現項目虧損的;

  (四)投資項目在實施過程中出現重大變化,投資額超出預算20%以上,或比原計劃滯后兩年以上實施,未按規定重新履行決策程序的;

  (五)對投資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非客觀原因造成成本超支,或工期嚴重延誤,或發生重大安全、質量問題,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的;

  (六)通過化整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監管或者違反市屬國有企業投資監管及企業內部投資監管有關規定進行投資的;

  (七)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市國資委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和其他內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在資金管理和使用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規定使用、調度資金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程序授權、批準資金支出的;

  (三)違規拆借資金、調動大額資金的;

  (四)因資金管理不力,發生貪污、失竊、攜款潛逃等重大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據丟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委托其他機構或者個人從事理財業務的;

  (七)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市國資委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和其他內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在資產轉讓、收購和改組改制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履行決策程序和批準程序,超越權限,擅自決定企業改制或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二)未按法律法規的規定主導制訂企業改制、產權轉讓方案以及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指定中介機構等重大事項的;

  (三)在評估環節,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資產評估的;未按規定公開選聘資產評估機構的;聘請不符合資質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的;資產評估報告應當公示而未公示的;未按規定辦理資產評估項目核準或備案手續的;

  (四)故意隱匿資產,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中介機構串通作弊,干預或者操縱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造成審計評估結果失真的;

  (五)在企業改制、資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國有資產低價轉讓或低價折股的;

  (六)未按規定進場交易(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的;

  (七)利用改制和產權轉讓之機,非法轉移國有資產的;

  (八)在企業資產承包經營中,明顯以不合理低價發包的;

  (九)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市國資委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和其他內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在招標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審批權限辦理有關備案、報告、批準、確認等手續,應當招標而未招標,應當公開招標而直接委托或邀請招標的;

  (二)將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

  (三)未按招標項目批復內容進行招標、擅自改變招標方式的;

  (四)未按法定要求的內容、時間和媒體發布招標信息進行招標的;

  (五)在評標過程中引導評委評分,影響評標公正性的;

  (六)與投標人或供應商串通影響招標結果的;

  (七)參與招標、評標、定標及有關工作的人員收受賄賂、私自接觸投標人或供應商,或者泄露應當保密的招標投標事項的;

  (八)未按法律規定、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承諾內容簽訂有關合同的;

  (九)未按規定申報變更設計內容、調整項目實施內容的;

  (十)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市國資委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和其他內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在資源性資產租賃管理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資源性資產出租未按規定進行公開招租的;

  (二)“化整為零”或以其他方式規避進場公開招租的;

  (三)未履行規定的租賃決策程序的;

  (四)明顯以不合理低價出租的;

  (五)未按規定簽訂和管理租賃合同的;

  (六)未履行管理職責,導致租金收繳不及時、資源性資產被承租人擅自轉租、資源性資產被破壞等情形的;

  (七)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市國資委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和其他內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在從事股票、期貨、外匯,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資業務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規經營或者超范圍經營的;

  (二)明知風險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而不進行相關整改的;

  (三)資金來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以個人名義使用企業資金從事投資業務的(部分境外特殊情況在按程序嚴格審批后除外);

  (五)違反當地市場規定進行股票、債券等金融產品交易和違規買賣本企業股票、債券的;

  (六)未履行規定程序或者未經授權擅自決策的;

  (七)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市國資委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和其他內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在從事擔保活動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履行規定程序或未經授權擅自提供擔保的;

  (二)未對被擔保企業的資信及擔保風險進行詳細論證和盡職調查的;

  (三)對擔保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出現擔保風險未采取應對措施的;

  (四)應采取反擔保措施但未采取,發生損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市國資委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和其他內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在企業采購產品、服務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規定訂立合同的;

  (二)未按規定采取競爭性選聘方式進行采購的;

  (三)未進行必要的資信調查支付預付款項的;

  (四)采購標的物與市場同類商品價格相比明顯偏高的;

  (五)采購標的物與合同約定嚴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虛報、瞞報采購標的物采購價格的;

  (七)以授意、指使或者串通等方式進行違規采購的;

  (八)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市國資委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和其他內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規定訂立合同的;

  (二)擅自壓低價格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三)擅自提供賒銷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額度、期限提供賒銷信用的;

  (四)應收賬款未進行及時催收、對賬,以及對異常應收款項未及時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簽訂虛假合同,虛構無真實貿易背景的購銷合同,或者提供虛假產品或服務的;

  (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市國資委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和其他內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未按照會計制度及會計準則規定核算或者披露已發生的資產損失,導致企業嚴重賬實不符、會計信息失真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原材料、在產品、產成品等實物資產保管不當、維護不善,造成非正常毀損、報廢或者丟失、被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企業全面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執行不力、監督不到位等其他情形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章 資產損失責任劃分

  第二十八條 企業資產損失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分管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和監管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以及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對造成資產損失起決定性作用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企業部門主管負責人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主管工作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分管領導責任是指企業分管負責人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分管工作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重要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管理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五)監管責任是指派駐企業的監督人員和企業內部對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派駐企業的監督人員和企業內部對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發現問題,在已盡書面報告、提醒義務的前提下,可視情況免于承擔監管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因未建立內控管理制度或者內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業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其他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企業分管負責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中出現責任劃分不清、或者無法清晰區分責任情形的,視同內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業分管負責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一條 所屬企業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除按照本辦法對所屬企業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其上級企業相關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分管領導責任或者重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決策失誤,造成較大以上資產損失的,該決策負責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參與決策的其他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參與決策的人員在決策會議曾表明異議并在會議記錄中有明確記錄的,可以不追究或免除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隱瞞不報或者少報資產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企業分管負責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未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一經查實,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外,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比照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六章 資產損失責任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資產損失責任人的處罰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規定,查明事實,分清責任,進行經濟處罰、行政處罰、禁入限制及其他處罰:

  (一)經濟處罰是指扣減績效年薪(年金),追回獎勵(包括股權、獎金、實物等),責令退還不當得利,停止兌現長效激勵,并依法承擔經濟賠償。

  (二)行政處罰是指警告、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年至5年內或者終身不得被企業聘用或者擔任企業負責人。

  (四)其他處罰是指警示談話、公開道歉、責令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解聘、免職等。其中: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三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被解聘或免職處理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以上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三十六條 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應當根據損失程度及影響對相關責任人給予以下處罰:

  (一)造成一般資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扣減30%-50%績效年薪和30%的年金,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分管領導責任人扣減10%-20%績效年薪,并作警示談話;監管責任人扣減5%-10%績效年薪,并作警示談話。

  (二)造成較大資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扣減50%-80%績效年薪和50%的年金,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或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分管領導責任人扣減20%-30%績效年薪,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并公開道歉、責令檢查;重要領導責任人扣減10%-20%績效年薪,并作警示談話;監管責任人扣減10%-20%績效年薪,并作警示談話、責令檢查。

  (三)造成重大資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扣減全部績效年薪和80%的年金,當年停止兌現長效激勵,并給予撤職、開除或責令辭職、解聘;分管領導責任人扣減30%-50%績效薪金,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撤職處分,并公開道歉、責令辭職或免職;重要領導責任人扣減20%-30%績效年薪,給予記大過處分,并作警示談話、責令檢查;監管責任人扣減20%-30%績效年薪,給予記過處分,并作警示談話、責令檢查。

  (四)造成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扣減全部績效年薪和年金,當年停止兌現長效激勵,并責令檢查,給予撤職、解聘或開除;分管領導責任人扣減50%-80%績效年薪,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并公開道歉、調離崗位或解聘;重要領導責任人扣減30%-50%績效年薪,并作降級或撤職處分,并通報、調離崗位;監管責任人扣減30%-50%績效年薪,給予記大過處分,并通報、調離崗位。

  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分管領導責任人和重要領導責任人當年停止兌現長效激勵。

  績效年薪和年金是指資產損失發生當年的績效年薪和年金。

  上列資產損失經濟處罰,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黨員領導人員除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中辦發〔2009〕26號)、《深圳市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實施辦法》(深紀發〔2012〕30號)的有關規定外,對于前述兩項制度沒有具體規定的,參照有關廉政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產損失,或者連續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除對相關責任人進行經濟處罰和行政處罰外,應當同時給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八條 造成資產損失的有關責任人被處以經濟處罰的,應積極采取措施挽回資產損失,在做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年內挽回資產損失的,根據挽回損失情況對扣減的經濟處罰予以減免。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罰:

  (一)情節惡劣或者多次造成資產損失的;

  (二)發生資產損失,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繼續擴大的;

  (三)干擾、抵制資產損失責任調查和追究工作的;

  (四)對企業發生資產損失隱瞞不報或者謊報、漏報的,明知已確定發生資產損失,但長時間不作賬務處理,或長期掛賬的,視同隱瞞不報或者謊報;

  (五)強迫、唆使他人違法違紀造成資產損失的;

  (六)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或者包庇相關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檢舉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七)規避監管部門監督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八)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及時采取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的;

  (二)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的;

  (三)主動檢舉其他相關人員,經查證屬實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

  第四十一條 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已離任或退休的,也應當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相關責任人接受經濟處罰的,若離職后薪金尚未發放完畢,應當扣發相應的薪金;仍在企業擔任職務,應當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減;調離企業的,應當向其工作單位提出處罰建議。

  第四十二條 建立董事會制度的企業,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給企業造成資產損失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外,上級產權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及公司法規定的有關程序對其選任的董事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除按照本辦法對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是中共黨員且違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的,由黨組織或紀檢監察部門進行處理;屬于行政監察對象,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察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國資委及企業負責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相關人員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協助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逃避責任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建立舉報資產損失有功人員獎勵制度。對檢舉、控告企業資產損失的有功人員,經查實,可以按照損失追繳額度的3%給予舉報人獎勵,最高額不超過50萬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直管企業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具體工作細則,并報市國資委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深圳市屬國有企業重大決策失誤責任追究暫行規定》(深國資委〔2006〕163號)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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