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市屬國有企業財務監督,規范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行為,促進企業建立和完善內部控制制度,依據《企業會計準則》和參照國務院國資委《中央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規則》等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直接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以下統稱直管企業)及其下屬獨資企業、獨資公司和控股公司(直管企業及其下屬企業,以下統稱企業)。
第三條 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計提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是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市國資委有關財務監管規定,對預計可能發生損失的資產,經取得合法、有效證據證明確實發生事實損失,對該項資產進行處置,并對其賬面余額和相應的資產減值準備進行財務核銷的工作。
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資產減值準備計提一般包括:壞賬準備、存貨跌價準備、貸款減值準備、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減值準備、持有至到期投資減值準備、長期股權投資減值準備、投資性房地產的減值準備、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工程物資減值準備、在建工程減值準備、生物性資產的減值準備、油氣資產減值準備、無形資產減值準備、商譽減值準備等。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事實損失是指企業已計提資產減值準備的資產,有確鑿和合法證據表明該項資產的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發生了實質性且不可恢復的滅失,已不能給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流入。
第六條 市國資委依法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進行監管;直管企業負責本級單位及下屬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組織和實施工作。
第二章 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原則
第七條 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當遵循客觀性原則。當已計提資產減值準備的資產成為事實損失時,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該項資產賬面余額與已計提的資產減值準備進行財務核銷。
第八條 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程序應當遵循合規性原則。企業應當依據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國務院國資委、市國資委有關規定和企業內部工作流程,對已計提資產減值準備資產發生損失的事實進行認真確認,取得確鑿證據,履行規定的財務核銷程序。
第九條 企業對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事實性原則。企業應當認真執行資產損失責任追究相關規定,在查明資產損失事實和原因基礎上,分清責任,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章 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依據
第十條 企業進行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當在對資產損失組織認真清理調查的基礎上,取得合法證據,具體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證據,社會中介機構的法律鑒證或公證證明、以及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等。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企業收集到的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部門、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吊銷及停業證明;企業的破產清算公告及清償文件;政府部門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產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符合法律條件的其他證據。
社會中介機構的鑒證證明,是指社會中介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和分析計算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對企業的某項經濟事項發表的專項經濟鑒證證明或鑒證意見書,包括: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鑒定機構等出具的鑒證證明或鑒證意見書等。
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是指本企業在財產清查過程中,對涉及財產盤盈、盤虧或者實物資產報廢、毀損及相關資金掛賬等情況的內部證明和內部鑒定意見書等,主要包括:會計核算有關資料和原始憑證、資產盤點表、相關經濟行為的業務合同;企業內部技術鑒定小組或內部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文件或資料(數額較大、影響較大的資產損失項目,應當聘請行業內專家參加技術鑒定和論證);企業的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說明;由于經營管理責任造成的損失,要有對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
第十一條 企業壞賬準備可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債務單位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取得法院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執行完畢證明;
(二)債務單位被注銷、吊銷工商登記或被有關機構責令關閉的,應當取得當地工商部門注銷、吊銷公告,有關機構的決議或行政決定文件,以及被投資單位清算報告及清算完畢證明;
(三)債務人失蹤、死亡(或被宣告失蹤、死亡)的,應當取得有關方面出具的債務人已失蹤、死亡的證明及其遺產(或代管財產)不足清償或無法找到承債人的證明;
(四)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終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應當取得相應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裁決書,以及仲裁裁決執行完畢的相關證明;
(六)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等)而無法收回,應當取得債務人當地發生自然災害的客觀證據(如公開報道)、與債務人的往來函件、涉及保險公司的理賠情況說明;
(七)境外(含港、澳、臺)逾期3年以上款項,應當取得駐外使(領)館或商務機構的證明、境外中介機構出具的鑒證證明等資料;
(八)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應當取得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律文件;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彌補清欠成本的,應當取得三年以上的賬齡的證明、清欠部門的情況說明以及企業董事會或經理(廠長)辦公會議批準的會議紀要;
(十)債務重組業務而發生的壞賬損失,應當取得債務重組協議及執行完畢證明;若債務重組雙方有關聯關系的,還需取得法院裁決同意的判決書或全體債權人同意的協議或國有企業債轉股有關部門批準文書;
有債務重組協議的逾期3年以上的款項,應當取得企業董事會決議、二級及其以下企業報經上一級企業審批同意的文件、債務重組協議、已收回資金證明等資料;
(十一)其他足以證明應收款項確實發生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十二條 持有至到期投資或貸款損失除按照壞賬損失取得相應的外部證據外,還應取得協議書或付款憑證、有關資產的成本和價值回收情況說明、企業內部審批資料、董事會決議等證據。
第十三條 長期股權投資、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損失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被投資單位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取得法院宣告破產判決書或裁定書;
(二)被投資單位被注銷、吊銷工商登記或被有關機構責令關閉的,應當取得當地工商部門注銷、吊銷公告,或有關機構的決議或行政決定文件,以及被投資單位清算報告或近期資產負債表或清算組說明;
(三)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終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應當取得相應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裁決書,以及執行完畢的相關證明;
(五)其他足以證明該長期股權投資發生事實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六)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損失,應當取得企業內部業務授權投資和處置的相關文件、有關證券交易結算機構出具的合法交易資金結算單據、有關資產的成本和價值回收情況的外部證明等;
(七)商譽的核銷可參考股權投資損失核銷依據。
第十四條 存貨、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工程物資和采用成本模式后續計量投資性房地產的損失可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發生盤虧的,應當取得完整、有效的資產清查盤點表、盤虧資產的價值確定依據(包括相同相近采購發票價格或其他確定依據等);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說明;
(二)報廢、毀損的,應當取得相關專業質量檢測或技術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存貨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小應取得企業內部技術鑒證證明;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應取得國家技術鑒證部門的證明或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技術鑒證證明)、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涉及保險索賠的)、企業有關報廢、毀損情況說明、殘值確定依據和說明、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賠償說明等;
因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戰爭等)造成毀損、報廢的,還需提供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如消防部門出具受災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事故現場處理報告、車輛報損證明,房管部門的房屋拆除證明,鍋爐、電梯等安檢部門的檢驗報告等;
(三)對被盜的,應當取得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涉及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涉及保險索賠的)等;
(四)因故停建或被強令拆除的,應當取得國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規劃等有關部門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畢證明;
(五)對外折價銷售的,應當取得合法的折價銷售合同和收回資金的證明;
(六)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終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七)其他足以證明存貨、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工程物資和采用成本模式后續計量投資性房地產確實發生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十五條 無形資產損失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已被其他新技術所替代,且已無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應當取得外部相關技術、管理部門專業人員提供的鑒定報告;
(二)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限,且已不能給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的,應當取得已超過法律保護的合法、有效證明;
(三)其他足以證明無形資產確實發生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十六條 生物資產損失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發生盤虧的,應當取得完整、有效的資產清查盤點表、盤虧資產的價值確定依據;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說明;損失金額較大的,企業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
(二)因病蟲害、疫情、死亡而產生損失的,應當取得完整、有效的資產清查盤點表、資產的價值確定依據、損失情況說明;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說明;外部專業技術鑒定意見;
(三)對被盜、丟失而產生損失的,應當取得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涉及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說明(涉及保險索賠的)等。
第十七條 其他資產損失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對因提供對外擔保而造成的損失,除取得壞賬準備相應的證據外,還應當取得擔保合同等證明或資料、涉及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及賠償等;
(二)抵押資產變賣的損失,除取得壞賬準備相應的證據外,還應取得抵押合同、抵押資產被變賣或拍賣的證明;
(三)委托貸款的損失,當貸款單位不能按期償還的參考長期投資損失的核銷依據;
(四)因政府規劃、征用等發生的財產損失,應當取得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決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據、專業技術部門或中介機構鑒定證明、企業資產的賬面價值確定依據。
第四章 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程序
第十八條 直管企業是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的責任主體,不得將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權限下放到下屬企業。直管企業在行使資產減值準備核銷審批權時,由監事會全程監督。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對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規范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工作,明確審批工作程序。
第二十條 企業應組織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對計提減值準備資產進行清理和追索,定期進行復查。
第二十一條 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業內部相關部門提出核銷申請,說明資產損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責任追究等工作情況,并逐筆逐項提供符合規定的證據;
(二)企業財務和資產管理部門等對核銷報告和核銷證據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審核意見;
(三)企業內部審計、監察、法律或其他相關部門對該項資產損失發生原因及處理情況進行復核,提出復核意見;
(四)經企業董事會或經理(廠長)辦公會議核準同意,并形成會議紀要后報上級單位核準;
(五)上級單位應當按照企業內部核準要求進行核準確認,并形成核準意見報直管企業批準;
(六)直管企業對企業申報的資產損失進行專項審計,對損失原因、損失金額、處置情況、責任追究情況等進行認定并形成專項報告;
(七)直管企業財務總監應出具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獨立審核意見;
(八)直管企業將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報集團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批準后正式批復申報企業,申報企業根據集團批準意見,進行相關資產的賬務處理和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
(九)企業應當加強對已核銷資產的檔案管理,做到“賬銷案存”,防止有關責任線索滅失。企業關閉或注銷的,應當將有關資料移交上級產權單位保管。
第五章 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的審計、備案與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條 直管企業負責聘請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進行專項審計,擔任企業財務決算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承擔專項審計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年度財務決算審計中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的情況進行審計,出具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核說明,并作為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的附件進行單獨披露。
第二十四條 直管企業每年應隨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向市國資委報備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包括:核銷資產減值準備的類別、核銷資產的清理與追索情況、核銷金額與原因、企業內部核銷審批程序、責任認定和追究情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及附件中披露的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信息基本內容包括:
(一)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證據的充分性與確鑿性;
(二)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程序的合規性;
(三)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賬務處理的正確性;
(四)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年度決算信息披露的真實性與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條 直管企業財務決算審計主審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參審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相關子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進行復核確認,并發表審計意見。
第二十七條 主審會計師事務所對參審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發表的審計意見披露如下:
(一)參審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對參審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進行重點審計;
(二)參審會計師事務所對參審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計意見及信息披露情況;
(三)參審會計師事務所對參審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計確認結果的合規性;
(四)主審會計師事務所與參審會計師事務所對參審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計確認結果存在的差異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責任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主管財務負責人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負領導責任;企業監事會應對負領導責任的人員負監督責任;企業財務部門、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負具體管理責任;企業審計、監察、法律等部門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負審核與監督責任,企業內部相關部門應負責提供審核與監督工作所需的相關材料。
直管企業對所屬子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負組織和監督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對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市國資委提供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相關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 審核說明的真實性、可靠性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在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過程中,未履行相關內部審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證據,弄虛作假,擅自處置的,市國資委責令予以糾正,并對企業給予通報批評;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追究企業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在承辦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計業務過程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弄虛作假,提供虛假財務信息,情節較輕的,市國資委依法予以警示談話并記錄在案;情節嚴重的,將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企業未提取減值準備的資產發生事實損失的財務核銷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制定本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工作制度,并報市國資委備案。
第三十四條 總部設在港澳地區的企業和企業所屬境外子企業的相關資產撥備核銷工作,原則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上市公司、國有參股企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公司章程等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原《深圳市屬國有企業資產減值準備管理暫行規定》(深國資委〔2007〕175號)、《深圳市屬國有企業資產損失核銷管理暫行規定》(深國資委〔2005〕150號)同時廢止。